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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89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於91年12月30日確定;②又於89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31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並經定應

訴處分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0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21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8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3 月2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0年8 月1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實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 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7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0年11月8 日確定;③又於90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0年8 月1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②、③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6 月、3 月,並與前開①案件不應減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5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乙○○前於8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7 月3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7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0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8年8 月21日確定。(七)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14鄰新社2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0月17日晚上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8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8號橘舍網咖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檢察官於89年11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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