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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重量分別係驗餘淨重肆點伍捌壹柒公克、零點肆捌玖陸公克及驗餘毛重壹點貳肆肆玖公克、零點叁貳貳玖公克、壹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89年11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11月3日」、倒數第3 行「 w 非他命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六)第1 行至第3 行「淨重分別4.5838公克、1.2469公克、0.3243公克、1.1618公克、0.4906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重量分別係驗餘淨重4.5817公克、0.4896公克及驗餘毛重1.2449公克、0.3229公克、1.159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