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重量分別係驗餘淨重肆點伍捌壹柒公克、零點肆捌玖陸公克及驗餘毛重壹點貳肆肆玖公克、零點叁貳貳玖公克、壹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89年11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11月3日」、倒數第3 行「 w 非他命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六)第1 行至第3 行「淨重分別4.5838公克、1.2469公克、0.3243公克、1.1618公克、0.4906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重量分別係驗餘淨重4.5817公克、0.4896公克及驗餘毛重1.2449公克、0.3229公克、1.159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