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89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於91年12月30日確定;⑵又於89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31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0年11月8 日確定;⑶又於90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0年8 月1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⑵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6 月、3 月,並與前開⑴不應減刑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2年7 月24日入監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復於95年6 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7 月3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7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0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
訴處分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0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21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0年8 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3 月2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0年8 月1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本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 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六)乙○○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5 月1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14鄰新社2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2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6鄰123 之3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