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5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⑵又於95年6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95年9 月6 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針對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0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 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3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0年9 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3年12月23日確定,於94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5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679 巷6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逮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