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4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6年5 月1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⑴於88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6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2月30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5 月16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1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4 月24日入所執行,而於92年4 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於93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又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開(一)部分。
(三)乙○○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6 月21日下午3 至4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732 號前,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73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9年6 月22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並請求本院改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