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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清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清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清彬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虛設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使用,竟因經濟困窘,為圖不法利益,於民國96年4 月間,與陳家豐、吳志龍(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接續行使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家豐允諾事後給予一定酬庸之代價,由吳志龍擔任出資人,覓得朱清彬同意出名擔任柏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逸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清彬即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及在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並以新竹市○○路○段17 3巷10號1 樓作為柏逸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華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柏逸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96年5 月24日核准,朱清彬即自該核准日起至98年6 月2 日(柏逸公司遭廢止登記)止,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嗣朱清彬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協助領取柏逸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任由吳志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97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在柏逸公司未有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接續以柏逸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33紙,合計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04 萬6,797 元,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家營利事業單位之納稅義務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4家營業事業單位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於依法報營業稅時,即持柏逸公司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供其等充作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 、2、4 、5 所示之營利事業單位之納稅義務人逃漏97年度營業稅額達136 萬7,58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勾稽柏逸公司之銷項憑證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營利事業單位│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名稱        ├──┬────┬─────┬────┼──┬─────┬────┤
│  │            │張數│ 期間   │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永力升實業股│ 1  │97年3月 │433萬6,190│21萬6,81│ 1  │433萬6,190│21萬6,81│
│  │份有限公司  │    │至4月   │元        │0元     │    │元        │0元     │
├─┼──────┼──┼────┼─────┼────┼──┼─────┼────┤
│2 │瀚霖醫藥用品│ 1  │97年3月 │106萬元   │5萬3,000│ 1  │106萬元   │5萬3,000│
│  │實業有限公司│    │至4月   │          │元      │    │          │元      │
├─┼──────┼──┼────┼─────┼────┼──┼─────┼────┤
│3 │社團法人中華│ 2  │97年1月 │2,569萬5,2│128萬4,7│ 0  │0         │0       │
│  │民國真如苑佛│    │至2月   │38元      │62元    │    │          │        │
│  │教會        │    │        │          │        │    │          │        │
├─┼──────┼──┼────┼─────┼────┼──┼─────┼────┤
│4 │合麟企業有限│20  │97年3月 │1,555萬225│77萬7,51│ 20 │1,555萬225│77萬7,51│
│  │公司        │    │至4月   │元        │2元     │    │元        │2元     │
├─┼──────┼──┼────┼─────┼────┼──┼─────┼────┤
│5 │建台興業股份│ 9  │97年1月 │640萬5,144│32萬258 │  9 │640萬5,144│32萬0,25│
│  │有限公司    │    │至2月   │元        │元      │    │元        │8 元    │
├─┼──────┼──┼────┼─────┼────┼──┼─────┼────┤
│合│            │33  │        │5,304萬6,7│265萬2,3│ 31 │2,735萬1,5│136萬7,5│
│計│            │    │        │97元      │42元    │    │59元      │8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1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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