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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錦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錦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柒壹捌公克)、毒品殘渣袋貳個(均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柒壹捌公克)、毒品殘渣袋貳個(均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錦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88年6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9年1 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89年2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89年7 月1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錦烹復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於93年3 月24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張錦烹另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②、7 月③、6 月④、7 月⑤,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⑥;上揭①②③④⑤⑥案件,並經本院於98年4 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縮刑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2 月4 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四)詎張錦烹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0日下午3 、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99年6 月15日9 時10分許親自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28巷1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1日晚間8 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7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覺有異實施盤查,當場在張錦烹所穿著之短褲右邊褲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0. 9公克、0.9 公克)、毒品殘渣袋2 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9640公克【含3 袋6 標籤】,淨重1.1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71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9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6544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7363號偵查卷第68頁,保管字號:99年度院安字第18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 個(均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75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毀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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