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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啟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823 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啟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楊啟增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98年度偵字第22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99年4 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民國98年8月12日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6 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且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2 號案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合,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