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8270─TV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8270─TV號自用小貨車」、第6 行「一字起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 竊盜未遂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 行「第26條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5條第2 項」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業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已丟棄,亦無法證明該一字起字尚未滅失,是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