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91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萬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榮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萬榮前曾於民國89年7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3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0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萬榮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聲請書誤載為小華)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為8531-VW號之自用小客車1 台(車牌號碼原為5603-QH,係張賜德【聲請書誤載為張德賜】所有,其女張雅評使用,於96年5 月7 日於高雄市○○街61號前失竊)及車牌號碼8531-VW號車牌2 面(係陳芷羚所有,於99年3 月9 日於新竹市○○路○段51號前失竊),並無表徵合法來源之相關證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出於縱使購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的犯罪意思,於99年3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路85度C 咖啡店前,約定以75萬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並隨即駕駛上路試車。嗣於99年3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111號前埋伏,並於同日晚上7 時58分許由優勢警力在新竹市○○路3 段92巷口查獲,並扣得上述懸掛車牌號碼8531-VW號2面之自用小客車1台(車牌及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萬榮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世宗、李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評、陳芷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
(五)失竊車輛照片6 張。
(六)被告陳萬榮矢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部汽車是贓車等語。惟查:
1、按汽機車為目前大眾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或駕駛汽機車需有行車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狀態及免於遭警攔停取締,故購買汽機車時須向監理機關提出證明文件辦理過戶相關程序以取得行車執照,乃社會眾所週知之觀念。是以如有汽機車流通在外並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且又無法交代其來源之情形,則多半係屬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故為擔保購買汽機車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理應先檢視汽機車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汽機車,此實為今日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均有具備之基本常識。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依一般人購買中古車之經驗而論,若與至親好友間之車輛過戶移轉事宜,因建立於長久之彼此認識、熟悉,有關檢驗車輛是否合法、正當之審查標準或可稍微降低,倘非上述情形,即應檢視過戶車輛之合法性,並積極查證汽車來源證明及其他適法證件,而依被告所述,購買中古車之賣家,係「阿華」所介紹,與被告並不認識,是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之時,即應審視過戶車輛之合法文件資料。然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其購買之時並未檢視行車執照、車籍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購買之初,即有可能知道上開車輛並無合法之取得來源,惟被告竟未查證亦未要求賣家提供合法權源之證明文件,而貿然購買之,顯見其主觀上已有縱使買得非合法管道所取得之汽車,亦在所不論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告猶辯其不知道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陳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買賣需受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卻仍對於來源不明之標的物予以購買,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