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璽銘
- 選任辯護人
-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璽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璽銘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晚上7 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許),在劉健群(聲請書誤載為劉建群)位於新竹市○○路○段166 號4 樓425 室「四季悅舍」社區租屋處,因發現配偶萬麗琴(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健群外遇,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持其配偶萬麗琴所有擺設在劉健群上址租屋處客廳內之陶器1 個,往劉健群方向丟擲,因劉健群以雙手護頭,造成劉健群受有右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背擦傷約1 ×1 公分、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傷約2 ×2 公分、左下頷挫擦傷約3×1 公分、下頷挫擦傷約6 ×3 公分等傷害,及劉健群左手腕所戴之手錶錶面粉碎、錶針停擺,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健群。
(二)案經劉健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璽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至18、137 至139 、180 至181 、185 至186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健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至12、59至60、69至73、173 至177 頁)。
(三)證人萬麗琴、萬年輝、萬麗君、曾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35、128 至139 、128 頁)。
(四)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X 光片翻拍相片影本1 張(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0頁)。
(五)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數張、採證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54至56、86至111 、119 頁)。
(六)被告劉璽銘固坦承有持陶器丟擲告訴人劉健群成傷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一時氣憤,隨手拿起櫃上之陶器,轉往告訴人方向丟去,以致砸在告訴人手上,不知告訴人手錶何以會壞;況腕錶損壞之結果乃係告訴人伸手阻擋所致,並非在被告之預見可能性(使告訴人身體受傷)範圍內,則被告對於毀損告訴人腕錶之結果欠缺故意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縱只有傷害之故意,而無藉機毀損告訴人手錶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持具相當硬度、質地易碎之陶器朝告訴人丟擲,有可能造成他人身上所著衣物之毀損,應為被告所可預見,且衡酌當時情境,亦可認知縱發生毀損告訴人衣物之結果,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顯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璽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手持質地厚實堅硬之陶製擺飾品往告訴人頭部攻擊,幸告訴人本能性以雙手保護頭部,始逃過頭部遭受重創後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或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 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抑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恨關係,被告因發現其妻萬麗琴與告訴人外遇,難抑情緒激動,即持現場隨手取得之陶器丟擲告訴人成傷,純屬偶發事件;且被告僅持陶器丟擲告訴人乙次,因告訴人以雙手護頭而受傷後立即罷手,並未趁機進一步攻擊告訴人,此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掌局部骨折及臉部、右手輕微挫擦傷等傷害甚明,顯見其目的應在教訓告訴人,否則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不僅如此,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應無殺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而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無誤。
(二)科刑: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因目睹其妻萬麗琴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一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施暴,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行為當時所面對之難堪情境為常人所難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陶器1 個,雖係被告用以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證人萬麗琴所有,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萬麗琴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