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中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中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中彥明知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且其已於民國99年5 月9 日前,收悉由其父親張茂盛代收而由母親劉麗華轉達之教育召集令,指定張中彥應於99年5 月10日,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2鄰199 之1 號之斗煥坪營區參加博愛甲字第232700號、編號0242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後,詎其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中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不利於己之供述稱:伊於99年5 月10日教育召集日之當日抑前1 日即接獲母親通知伊須於同日前往斗煥坪營區內接受教育召集,但伊前往斗煥坪營區時,已經是99年5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營區長官通知伊前往後備司令部請假,但因已逾2 日,長官稱已無法請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第8 、9 、17、18、60、61頁),是依被告張中彥所自陳各節,足稽被告張中彥應係於教育召集日前即知悉報到日期,而被告張中彥延遲至99年5 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始前往營區報到,有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逾時報到不予收訓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1 、9-2 頁),是認被告張中彥確有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情事。
(二)證人張茂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5 至7 頁):他有於99年4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轄區派出所領取博愛甲字第232700號召集令編號0242被告張中彥之教育召集令,並於翌日即轉知前妻即證人劉麗華代為通知被告張中彥,因為被告張中彥的信件或其他事務都是由被告張中彥的母親代為轉知。
(三)證人劉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59、60頁):她印象中在99年5 月10日教育召集日前就已通知被告張中彥將接受教育召集一事,隔了一陣子又接到部隊連長電知稱被告張中彥有延遲報到的狀況等語。
(四)新竹後備指揮部後新竹動字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存根查詢資料、教點召歷史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至4、1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中彥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中彥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中彥前有竊盜罪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足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張中彥素行非善,且其明知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然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卻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固然係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未至營區報到,然終能前往營區報到,且報到時與最後應到時間僅相差30分鐘,情節尚屬輕微,又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