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陳嘉彬
- 訴訟代理人
- 錢炳村律師
- 被告
- 廖邦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廖邦宏(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彬(下稱原告)新臺幣15,311,0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卷宗證據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就上開主文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相關10款事項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惟其中並無準用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併訴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可言,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故原告關於訴訟費用之訴求係屬多餘,本院就訴訟費用部分,自毋庸予以裁判(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為79年3 月24日出生,現已成年,均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