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邦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由銓律師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邦宏無罪。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查本件獨立告訴人陳玉青亦即告訴人陳嘉彬(下稱告訴人)之父於99年4 月16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偵卷第35、36頁),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所為證述部分,因未經證人陳玉青具結,則該部分之證述,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自無從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對之未加爭執(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而得作為證據,是應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廖邦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訴書原記載為同年月28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許,駕駛車號ML-5336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五段、美山聯絡道口,原應注意行經號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逕自右轉,適同向有告訴人駕駛車號JT6-597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挫傷併左側血胸、顏面骨骨折、左耳嚴重撕裂傷之傷害,因而導致告訴人左眼無法靈活轉動且有複視、左側聽力損失35-40 分貝、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輕度肢障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時之供述(偵卷第4 至7 、35、36、65、6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之父陳玉青於警偵時之陳述(偵卷第8 至10、36、65、66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0814號覆議意見書(偵卷第61、62頁),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4、76頁)、復健照片(偵卷第3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偵卷第77頁)、林口長庚醫院98年8 月28日(98)長庚院法字第073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所駕駛車號ML-5336 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行駛,其車輛右前車頭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JT6-597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挫傷併左側血胸、顏面骨骨折、左耳嚴重撕裂傷等傷害乙節,均坦認在卷足稽(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26、75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我駕上開奧迪牌車輛沿新竹市○○區○○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美山聯絡道路口約200 公尺前已緩慢由直行車道駛入最外側之右轉專用道,並顯示右轉燈號,且由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在後方約20公尺,於車體右轉進入右轉專用道後,發現告訴人仍催油門快速駛來,我趕快將車回正,仍遭他所騎機車撞擊車輛右側輪胎,他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他整個人並滑行撞到安全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我是按照交通規則開車,應完全無任何過失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76頁、第123 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前揭所坦認之事實及案發時被告車輛係右轉行駛、告訴人機車係直行騎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26、75頁),已如上述,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後1 個月後我才醒來,醒來後我父親才告訴我車禍是97年10月25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市○○路○段416 巷(美山聯絡道)口發生的,車禍發生前我騎車走中華路慢車道往(南)頭份方向直行要返回苗栗造橋家裡,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我醒來就在醫院,車禍發生時我後照鏡沒有看到有任何車輛,我前方及左側也沒有看到任何車輛,我沒有看到對方,不清楚他有無顯示右轉方向燈及車速是多少,我不知道我當時的車速,只知道不會很快,當時號誌是綠燈,警方繪製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狀況相符,車禍發生後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挫傷併左側血胸、顏面骨骨折、左耳嚴重撕裂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下頜骨骨折、左側外展神經、三叉神經、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等語綦詳(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之父陳玉青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陳嘉彬大概陳述車禍發生時,他騎機車行駛中華路往南直行,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前聽到同向行駛在左後側之車輛按鳴喇叭,隨即回頭察看,發現車輛及駕駛人都不認識就回頭繼續騎車,再來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並受有上揭之傷害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證人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員警康峻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至現場後發現轎車停在路上,機車躺在道路上,地上有一灘血跡,並有刮地痕,安全島上痕跡很多,我無法確定有無車跡,只確定有保險桿,我根據兩車擦撞的位置,判斷事發當時是兩車併行擦撞,因在還沒到該路口前的往北方向,有劃快慢車道分隔線,有往右劃到路邊為右轉專用車道,故被告車輛停放的車道是右轉專用車道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9頁、第80、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南門綜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24、76頁),應堪憑認。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未注意轉彎時應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案發時是否在距離該路口停止線3.5 公尺時突然偏右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又若被告已在右轉專用車道內是否於看見告訴人機車自後駛來仍執意繼續偏右行駛肇事、抑或即案發時被告車輛是否已與機車處於併行之狀態未禮讓直行機車),厥為本案應予審究之關鍵所在。
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係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所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新竹市○○區○○路五段、美山聯絡道交岔路口內,被告之行車方向為沿中華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該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快速道路美山聯絡引道,告訴人之騎車方向為同向沿中華路五段直行,且告訴人於發生碰撞時係行駛在中華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即同向由左至右第三)車道上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經告訴人及其父陳玉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9 、47至49頁)。又該中華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在接近該路與美山聯絡道之交岔路口前即停止線之前,在該外側車道路面上劃設有朝右之白色弧形箭頭標線即右轉彎指向線,且該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並劃設有表示禁止雙邊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此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4、17頁上方、第15 頁 下方),且證人康峻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停放車道是右轉專用車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1頁),是依該路段路面標線之指示,該外側車道為僅供右轉通行之專用車道乙節,堪予認定。換言之,在該交岔路口前行駛於該僅供右轉通行之外側車道之車輛,即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弧形箭頭指向線指示方向右轉行駛。而告訴人係擬繼續直行中華路五段返家乙節,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偵卷第48、49頁),堪認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確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於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後方均未見煞車痕,被告車輛復未見刮地痕,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則長約7.4 公尺,而鑑定人周文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直行車車速,但從刮地痕7.4 公尺代表這台機車速度蠻快的,現場撞擊的車損包括機車車頭毀損,也代表這機車有一定的速度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車輛當時車速確實不快、而告訴人機車車速甚快,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未注意我的車速,但是我速度很慢,告訴人的速度很快乙節應可採信(偵卷第6 頁)。再依被告所言,於其右轉彎時有看中間及右邊的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後面約20公尺,其右轉駛入右轉專用道內後,發現告訴人機車依然快速直駛而來,雖趕緊將車輛回正仍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其立即停車等情(本院卷第75、76頁),亦核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36頁)先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復以鑑定人周文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到底被告車輛是從中間車道跨雙白線突然右轉,還是小客車在要進入引道前,已經在雙白線前打方向燈,也已進入最外側車道右轉專用道,因停止線過去右轉有引道,我從車子的轉向與駕駛行為,到目前我研判小客車應該在右轉前已經進入右轉專用道,在轉向過程中被後方摩托車(撞),而兩車速度差顯然是機車車速較快,以兩車車速比較,應該是前後關係(即被告車輛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是見被告車輛應係已完全進入右轉專用車道內才肇事,而非在距離該路口停止線3.5 公尺時始突然偏右駛入右轉專用車道,至為彰顯。
㈣再者,佐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1、14、18、22頁),被告車輛右側因正前方安全島阻隔,並無機車可資足夠直行之安全間隙路線可言,然告訴人機車仍無所顧慮逕自騎車衝撞被告車輛;且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斜停於中華路五段往美山聯絡道方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前,告訴人機車則是滑行躺倒在被告車輛前方、安全島之旁側,被告車輛車身完全位於右轉專用道內。復觀諸卷附兩車之車損照片可知,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有前擋泥版破裂、左側凹陷之車損(偵卷第19頁下方、第20頁上方,本院審易卷第61頁),機車左前側車身有擦痕及損壞(偵卷第11頁上方),其餘部位未見車損,被告車輛則有前方右側車身凹陷、右前輪輪圈擦痕、前方保險桿左側脫落之車損(偵卷第16頁上方、第17頁上方,本院審易卷第60頁),車輛右前門下方有擦痕及損壞(偵卷第16頁下方),顯見兩車車身互撞部位,分別係在被告車輛右前門下方、右前輪、右前車燈後至右前輪處間之凹陷部位及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身。綜此,堪認本件車禍事故兩車碰撞地點,係在該交岔路口內被告所行駛之中華路五段往美山聯絡道方向右轉彎專用車道引道內、位於車輛停止線與斜行行人穿越道之間該處,且被告所駕車輛車身,車身已完全右轉進入該右轉彎專用車道內,被告車輛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一前一後,並非屬併行關係,應認並無兩車處於併行之狀態時而被告車輛未禮讓機車之情事,灼然明甚。
㈤又按駕駛人之平均反應時間僅為3/4 秒甚短,有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佐(本院卷第128 頁),而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其騎車於中華路慢車道上等語(偵卷第48頁),告訴人之父陳玉青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兒子陳嘉彬行經車禍地點前有聽到同向左後側車輛按鳴喇叭等語(偵卷第9 頁),衡情告訴人應係騎行於汽車車道上方會遭同向左後側車輛按鳴喇叭,參以本案路邊邊線行車路線延伸之正前方為右轉專用道引道安全島所阻隔,橫情直行機車騎士當不致騎行該邊線外處直行;並揆諸上開論述,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在被告車輛後方騎行於右轉專用車道直駛而來甚明;又被告車輛既已駛入右轉專用道內,若復有右轉燈號之顯示,自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即不應做出超越前車之動作之情,亦經鑑定人周文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本案被告車輛右側並無告訴人機車足夠直行安全間隙之路線,已如前述,告訴人仍執意高速直行衝撞而來,堪認被告所辯:其行駛在告訴人之前,本件車禍係其右轉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右後方快速撞來,我雖將車輛回正,仍無法閃避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顯已克盡注意迴避告訴人機車之義務,是檢察官謂被告車輛縱已在右轉專用車道,於看見告訴人自後駛來仍執意繼續偏右行駛肇事,未善盡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顯有誤會。
㈥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既係騎駛於被告後方,其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繼續直行,且於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已右轉進入右轉專用車道內,亦即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已朝向美山聯絡道,參以被告車輛右側已無足夠告訴人機車直行安全間隙之路線,是被告實難預見在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仍會違規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高速直行而來,且被告於看見告訴人來車瞬間雖將車輛回正,已採取回正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因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且前方遭安全島阻隔其仍直行追撞被告車輛,此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況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右轉彎時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自難認被告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均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委員會98年6 月3 日第980274號車輛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99年7 月26日校鑑科字第0990001201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易卷第56至65頁),輔以告訴人自承:我前方、左側也沒有看到任何車輛等語(偵卷第48頁),益證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駕駛機車,未依標線規定行駛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甚明。
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於偵訊時一度自承其有過失等語(偵卷第66頁),惟被告究係承認何種過失尚非明朗,且此本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況被告嗣後已更易前詞,復經上開論證難認被告有何過咎之處,自難僅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證人鄭成光雖於本院審理時以現場目擊證人身分之姿為證述,然其證稱:因我當時從青青草原自己開車下來再等紅綠燈,我要往濱海公路開才看到車禍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證人康峻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鄭成光交談,他在運動,徒步穿越馬路經過該處等語(本院卷第80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拍攝到證人鄭成光身著藍色上衣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上方),是見證人鄭成光所稱案發時其係開車經過目擊之情,已有不符;且騎案發時究係開車或徒步、係由左側垂直車道開車或係行走於右邊行人穿越道,其目睹案發經過之目擊角度迥然不同,可見證人鄭成光所證其看到之案發經過,顯有疑慮之處,參以其證述:被告車輛是在第二車道距離該路口停止線約3.5 公尺時始偏右駛入右轉專用車道云云(本院卷第78頁),亦顯與鑑定人周文生上開證述不符(本院卷第84頁參見),是亦難以據此率為不利被告之審酌。
㈨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直行車佔用右轉專用車道之違疏,已如前述,而臺灣省車輛車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就上開告訴人直行車佔用右轉專用車道此等疏失責任,未列為肇事因素,對本院上開審究告訴人機車自後方高速騎行追撞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已克盡注意迴避告訴人機車之義務仍無法閃避等情狀,猶均未斟酌,僅引用被告警詢之供述、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告訴人左側車身處受損之情形,即遽認被告駕車右轉,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尤未能充分審酌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及兩車碰撞地點係在被告車輛右前側處,被告車輛已無法採取迴避之措施,及被告看見告訴人機車違規高速直行雖勉力回正車輛仍無法閃避,已無預知、反應閃避免於碰撞肇事之可能等上情,是上開覆議之意見就被告有肇事因素之評斷,為本院所不採;復以被告車輛既已右轉進入右轉專用道內、行車方向即非處於直行之狀態,故係被告車輛右前側處發生碰撞,亦無違情之處,均此附敘。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有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被告車輛既係行駛在告訴人之前方,其車身已進入右轉彎專用車道內,且在右轉彎專用車道內行駛,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未顯示方向燈,則依信賴原則,應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是其車輛於轉彎時遭告訴人騎車自其後方駛來追撞肇事,自屬不可歸責,該結果之發生,應純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要難令被告負過失重傷害罪責。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之爭執,茲因本案已為被告無罪之論斷,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