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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6年3 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12月21日確定;⑵又於96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7 月31日確定;⑶又於97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6 月13日確定;⑷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9 月5 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與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1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7 月3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6 月1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9 月5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12月15日確定。

(七)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普邑斯汽車旅館31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241 號地下室之風城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00-VY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7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5.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大分裝袋158 個、小分裝袋260 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帳冊1 本等物(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餘均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證據,故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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