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第47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貳公克,送驗淨重零點肆貳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7年7 月21日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5 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2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5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2日、90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90年度毒聲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0年2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90年度毒偵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10月1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1年3 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3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0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2年5 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0年12月10日確定。復與下開(五)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2年1 月20日確定,並與上開(四)案件接續執行,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四)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同日確定,於95年1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10月1 日確定。嗣與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後,於97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7年7 月2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九)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72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自其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2 月3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5 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自其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2公克,送驗淨重0.4203公克、驗餘淨重0.41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鏟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