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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同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同日確定,並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上開⑴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6 月7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0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 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1年3 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9 月1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0年12月13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 月2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6 月9 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2年6 月30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同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六)甲○○不知悔改,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8 月31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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