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國泰醫院前拾獲乙○○所有,於98年12月25 日晚間10時許,騎車返家過程中所遺失之大眾電信PHS 、型號為PG92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號)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嗣於99年3 月24日經警因查緝毒品案件,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路72號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拾得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上開大眾電信PHS行動電話【不包含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雙門號SIM卡、SD記憶卡各1 張及電池1只】1具業已發還予甲○○具領保管)。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8年12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國泰醫院前,拾 獲上開行動電話,拾獲當時,該行動電話內並未置有SIM 卡、SD記憶卡及電池,伊想說再買1 個電池就可以使用,故將手機帶回家使用,後來警察因為毒品案件搜索伊住處,發現該手機,詢問伊手機從何而來,伊告訴警察是伊撿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43、44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稱:他於98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從新竹市大遠百經中華路欲返回竹北住處時,騎車過程中遺失該手機,他於98年12月26日已打電話至大眾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進行掛失,嗣警方尋獲並發還該行動電話後,該行動電話內原有之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雙門號SIM 卡、SD記憶卡及電池已經欠缺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至22、25 頁)。 (四)刑案現場及行動電話照片共3張(見偵查卷第28、29頁) 。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針對本案專科罰金之罪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惟竟因貪圖私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