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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第61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送驗淨重零點玖柒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叁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9 月5 日確定;⑵又於95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5年8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5年8 月21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3 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於89年4 月19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5 號裁定,不付審理。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9 月5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5年8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5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5年8 月2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8年4 月2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同日確定。

(七)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701 號旁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26日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乙○○與范瑞麟在場,且在2 人座位前桌面扣得范瑞麟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740公克(范瑞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分),認其有施用毒品嫌疑,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2 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77 號4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1.2 公克,送驗淨重0.9756公克,驗餘淨重0.9717公克)、分裝袋39個、電子磅秤1 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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