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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99年度毒緝字第113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宣判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玖叁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陸點捌陸貳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貳捌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玖叁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陸點捌陸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貳捌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學霖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7 日以87年度偵字第8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3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2日出所,刑期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6 月4 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88年10月21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10日以88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復於88年10月1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前揭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月,於88年11月26日入監,於90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詎呂學霖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5 日22時20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5 日1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區○○○道路旁,與友人李文生(已另案判決)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5 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588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呂學霖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計6.9315公克)。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8 日17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8 日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路旁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8 日16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2 鄰32號前產業道路經警查獲,並扣得呂學霖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28.87 公克)。

3.呂學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供應、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5 日1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區○○○道路旁,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倒入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李文生,以供共同施用,嗣為警於98年7 月6 日詢問李文生,並製作警詢筆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沒收:

(一)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送驗顆粒1 包淨重6.9315公克,取樣0.0690公克(已鑑析用罄),餘6.8625公克(淨重),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98年8 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46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98毒偵1171卷第51頁),足見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毛重合計30.91 公克,淨重合計28.87 公克,取樣0.1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99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29584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見99毒偵292 卷第33頁),足見均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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