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成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成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成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以87 年度偵字第9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1日以88 年度偵字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於90年3月12日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9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另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15日以89 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26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9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⑵⑶之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月又15日、5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15 日確定。上開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羅成君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 鄰○○○路151 巷9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成君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劉寶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為0.07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劉寶雲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前開判決中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經採集羅成君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