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5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⑵又於95年6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95年9 月6 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針對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0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 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3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0年9 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3年12月23日確定,於94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5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679 巷6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逮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1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9年5 月3 日確定。(七)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7 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679 巷6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在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因另案為警持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62號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