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68號、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69號及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7 月1 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82 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所犯竊盜案件遭發佈通緝,為警於99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