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翊祺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翊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湯適宜」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緣王翊祺於民國99年5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三民路口之「豬窩」PUB 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湯適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該信用卡係於99年5 月22日凌晨3 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路71號2 樓「NIGHT INTO KYO」PUB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予以收受後(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6 時14分)許,至新竹市○○路32號9樓「熹園餐飲有限公司」(BOSS三溫暖),提出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供該公司之收款人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收款人員交付之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湯適宜」之署押1 枚,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收款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收款人員誤以為王翊祺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允以結帳消費,惟因該收款人員發現簽名有誤,王翊棋乃將偽簽之「湯適宜」署押塗銷,再由該收款人員辦理刷退,王翊棋因而未能詐得相當於新臺幣3,800 元之勞務服務。嗣經湯適宜發現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99年5 月22日熹園餐飲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適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前經公訴人以99年度蒞字第494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故本院於原判決中並未論及,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事後就該部分果無意追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而非以補充理由書記載減縮部分起訴事實,準此,本院就該部分仍應加以審判。又該部分所指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店係「熹園餐飲有限公司」,與本院前認定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 )刷卡消費之商店為同一特約商店「紅不讓休閒坊」而成立接續犯之情形有所不同,是被告在熹園餐飲有限公司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與本院原判決有罪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依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檢察官亦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見原起訴書第3 頁),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既未判決,自屬漏判,本院應予補充判決。
三、本件被告王翊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翊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
二、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湯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復有告訴人湯適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熹園餐飲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熹園餐飲有限公司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簽帳單影本4 紙附卷足稽。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翊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湯適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之冒名刷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王翊祺持上開信用卡而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並未實際詐得利益,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熹園餐飲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湯適宜」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翊祺盜刷信用卡未得逞之簽帳單,雖係被告王翊祺犯罪所用之物,然應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屬被告王翊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