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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因常業詐欺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與侯政步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共同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放款業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警查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復另行起意,明知陳泓彰在台南市○○路四一四號利用「南成精品服飾店」經營「假消費,真借款」之地下錢莊業務,招攬持有聯合信用卡而急需用錢者前往借款,乘他人急迫之際,實際上並無消費行為,而偽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貸與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八之現金,再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刷卡人簽名後,佯為購物消費而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依刷卡金額交付款項,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放款業務,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陳泓彰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上訴人竟基於幫助陳泓彰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介紹急迫用錢者五、六人向陳泓彰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款,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本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幫助陳泓彰犯罪之犯意,介紹客戶向陳泓彰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款,陳泓彰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惟依卷附陳泓彰之判決正本記載:陳泓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陳泓彰案判決主文及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理由部分);並敘明借款人須依刷卡金額之全數,向發卡銀行付款,陳泓彰之行為不構成常業詐欺罪(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八行及第四十五頁理由部分)。本案之正犯陳泓彰既不構成常業詐欺罪,而幫助犯復無獨立性,原判決竟對上訴人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事實亦認定,消費「簽帳單」係由刷卡人簽名(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二行);但於論罪時,卻認為「簽帳單」係陳泓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上訴人亦應負幫助犯之罪責(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三至四行),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陳泓彰案係認定,陳泓彰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一至二行。「簽帳單」與「請款單」係不同之文書)。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因常業詐欺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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