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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佑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綠色小布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綠色小布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綠色小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佑展前曾①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②於95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2號就上揭①案件部分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又上揭②案件部分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而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4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陳佑展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3 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12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2 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6 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因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6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9 月15日確定。其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4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三)詎陳佑展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5日20、21時許,在綽號「大頭」之男子位於新竹市某處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贓物案件遭通緝,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730 之1 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2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個、注射針筒1 支及裝前揭毒品及殘渣袋所用綠色小布袋1 個等物。經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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