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震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18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震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5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又15日、4 月、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震偉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彭震偉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其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20 巷巷口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彭震偉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9年9 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120 巷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48 公克);復經採集彭震偉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48 公克,驗餘淨重0.115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99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653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偵查卷第13頁,保管字號:99年度白保管字第17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偵字第7464號偵查卷第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