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啟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823 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啟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楊啟增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98年度偵字第22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99年4 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民國98年8月12日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6 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且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2 號案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相合,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