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贓物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簡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12月15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48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該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前開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99年度執保字第48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受保護管束人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且受保護管束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