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 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 元,於92年11月13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3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61 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 元,於93年5 月10 日 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4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 元,於96年1 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 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21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10月17日19時許,在新竹市○○街路小莉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騎乘張彩霞所有車牌號碼ACJ ─088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至新竹市○○街某友人住處。續於同日23時許,在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友人住處駛離,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街148 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其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53巷12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警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1.22MG/L ,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 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其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且於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及泥醉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21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4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本案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