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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37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37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3 月13日至同月15日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嗣該第三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9年3 月14日晚上11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願意擔任其鐘點情人,惟需先至自動櫃員機前確認身份等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5日晚上7 時19分許、7 時39分許,利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9,983 元至上渣打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9年3 月15日晚上6 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 時14分許、10時6 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利用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轉帳2 萬9,989 元、3 萬1,000元(聲請書誤載為總計6 萬1,655 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⑶又於99年3 月15日晚上8 時13分許,以電話向謝孟容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等,致謝孟容陷於錯誤,而借用其友人張瀞文(聲請書誤載為丁○○)之帳戶,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轉帳1 萬9,989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甲○○、乙○○、謝孟容及張瀞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謝孟容及張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丙○○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可證。

(四)證人甲○○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證。

(五)證人乙○○提供之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查。

(六)證人張瀞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查。

(七)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9年3 月14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放在包包中,而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嗣因包包被偷而遺失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又前揭銀行帳戶,被告稱於99年3 月14日遺失後,隨即於99年3 月15日遭作詐欺受款工具,此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而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者,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然本件被告將密碼單與提款卡同放在皮包內,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被竊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甲○○、乙○○及謝孟容等3 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58 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騙甲○○部分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37 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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