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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 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88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3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2月7 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5 月16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8年12月5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訂縮短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8 月2 日,現正假釋中。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於90年6 月1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訂縮短刑期屆滿日為101年8 月2 日,現正假釋中。

(四)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5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檢驗人員,於99年5 月3 日受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99年5 月3 日接受採尿檢驗,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可能是吸到二手煙等等,惟查:

1、被告於99年5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2、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9年5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3、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年3 月31日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附卷可稽。兼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依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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