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覃季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竹簡字第393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所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覃季芸犯詐欺案件,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已更改為「Z0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24日檢資登字第1001401053號函1 份及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有誤,惟此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所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