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99年4 月11日1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 99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卻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17巷1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4月4日5 時55分許
,趁其女友呂佩在其新竹市○區○○路317巷12之1號住處睡
覺時,拿取呂佩手提包內之呂佩母親乙○○所開設位於新竹
市○○○路8號3Q雞排店之大門遙控器後, 旋即前往上開雞
排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遙控器打開雞排店之大門,竊取
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610元後,返回上開住處,將上開
遙控器放回呂佩包包內;復於99年4月9日下午4 點許,以相
同手法取得呂佩手提包內之呂佩母親乙○○位於新竹市○○
區○○路六段210巷37號住處之大門鑰匙後, 前往乙○○住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鑰匙打開大門,竊取屋內兔子
型式及葉子形狀的黃金墜子各1個、女用項鍊3條及愛心形狀
墜子1 個後,返回其上開住處,將上開遙控器放回呂佩包包
內,並於當日持兔子型式及葉子形狀的黃金墜子各1 個前往
新竹市○○路○ 段393 號金祥興珠寶銀樓變賣,共得4240元
,經警調閱上開雞排店之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並於99年
4 月11日12時許,搜索丙○○上開住處,扣得上開呂佩所有
之鑰匙及遙控器1 串,丙○○於99年4 月12日亦將上開竊得
女用項鍊3 條及愛心形狀墜子1 個返還呂佩,經警於99 年4
月16日21時許,扣得上開女用項鍊3 條及愛心形狀墜子1 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3Q雞排店遭竊之情形 │
│ │ │ │
├──┼───────────┼───────────────────┤
│ 三│證人呂佩於警、偵訊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四│證人乙○○於警、偵訊之│上開3Q雞排店及其住家遭竊之情形 │
│ │證述 │ │
├──┼───────────┼───────────────────┤
│ 五│1、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1、被告丙○○變賣竊得之金飾所得4240元 │
│ │ 張 │ │
│ │2、扣案物品目錄表、贓 │2、被告所使用之鑰匙及遙控器1串及竊得女│
│ │ 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 用項鍊3條及愛心形狀墜子1個 │
│ │ 相片3張 │3、被告前往3Q雞排店偷竊之事實 │
│ │3、監視器翻拍相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