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260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5 日以90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0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Z7-0759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如附表所示白鐵製品均係邱創勇、梁源親、詹前洪、呂濬豐4 人前此共同竊取他人之物(邱創勇、梁源親、詹前洪、呂濬豐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96年4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寶石3 號橋與芎林鄉交界處之公墓,接受前開4 人委託,駕駛前開車輛代為搬運如附表所示贓物以利出售。嗣甲○○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如附表所示白鐵製品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派出所前,為警據報前往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把、前開自用小貨車及共約400 公斤之白鐵製品。
㈢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品 名│失 竊 人 │ ├──┼────────┼────────┤ │1 │鐵箱1個 │乙○○ │ ├──┼────────┼────────┤ │2 │白鐵烤雞箱1個 │丙○○○ │ ├──┼────────┤ │ │3 │白鐵手推車1個 │ │ ├──┼────────┼────────┤ │4 │白鐵捲門1個 │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