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陳蓉耀即陳左
- 相對人
- 謝初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4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聲請法院判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80,000元,其餘1,500,000元部分駁回,聲請人就此判決駁回之1,500,000元聲請未提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此確定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8,11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8,422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57,633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35,358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由相對人預繳(100年度 │ │金 │ │台聲字第898號裁定) │ ├──────┼───────┼───────────┤ │合 計│ 161,413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 │ │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 │ │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 │ │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 │ │ │人負擔。 │ ├──────┴───────┴───────────┤ │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117元。 │ │ 【計算式:(38,422+57,633)150/379=38,117】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20元 │ │【計算式:(38,422+57,633-38,117+35,358+30,000)│ │ 0.6-(35,358+30.000)=8,6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