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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請人
陳蓉耀即陳左
相對人
謝初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4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聲請法院判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80,000元,其餘1,500,000元部分駁回,聲請人就此判決駁回之1,500,000元聲請未提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此確定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8,11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8,422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57,633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三審裁判費│      35,358元│由相對人預繳          │
├──────┼───────┼───────────┤
│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由相對人預繳(100年度 │
│金          │              │台聲字第898號裁定)   │
├──────┼───────┼───────────┤
│合        計│     161,413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            │              │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
│            │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            │              │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
│            │              │人負擔。              │
├──────┴───────┴───────────┤
│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117元。           │
│ 【計算式:(38,422+57,633)150/379=38,117】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20元             │
│【計算式:(38,422+57,633-38,117+35,358+30,000)│
│  0.6-(35,358+30.000)=8,62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