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陳蓉耀即陳左
- 相對人
- 謝初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影本一件、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0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存字第66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7年度訴字第5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64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0年9月27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3546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