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1號
- 上訴人
- 蘇繼鴻
- 上訴人
- 蘇繼棟
- 被上訴人
-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上訴人雖於101 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反訴,惟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於101 年12月5 日收受)後之101 年12月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反訴,有送達回證及聲明異議狀可憑,依前揭說明,不生撤回反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