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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孟芳林麗玉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沈賢勇

再審相對人 張秀松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小上字第30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經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所為之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裁定,係於100 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30號卷內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0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為憑,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部分程序上要無不合,至再審聲請人雖謂其係提出再審之訴,惟本院於100 年11月25日所為之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30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訴,則再審聲請人現雖謂其提出再審之訴,惟應係認其係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併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一審判決(即本院100 年10月18日100 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判決)及二審裁定(即本院100 年11月25日100 年度小上字第30號裁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和悖離最高法院既有判例等違背法令之事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再審相對人在一審之起訴書狀的第2 頁第7 行至第9 行稱「因原告於90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張尹謙購買系爭房屋時,曾代付土地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該土地押租金當時轉付被告收受』」,而再審聲請人有抗辯:「從未收受到原告(即再審相對人)交付之金錢」(見一審判決書第2 頁第10行),再審相對人也無收據可憑,可見再審相對人之所稱有違事實,惟一審就此卻恝置不論,足見一審審理時已違背證據法則亦屬違背法令。

⒉次按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的法則,法院在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的過程若有違反證據法則,亦屬違背法令。又「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能恝置不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聲請人稱:「且兩造與訴外人張訓銘(原名張米堂;向再審聲請人租系爭土地之人)3 方於98年9 月28日簽訂特約事項書,全數款項均已結清。」(見一審判決書第2 頁第10行後起至同頁之第12行),且再審聲請人持有的上揭特約事項書的最左邊記載再審相對人之妻許寶珠簽立的「90.9 .28收到沈賢勇支票乙張捌拾柒萬元整」,其870,000 元的收受亦為再審相對人所不否認(見二審裁定書第3 頁第18行)。亦即兩造在簽立特約事項書之時,既有合意「以870,000元整作為結清所有應收應付款額的基礎」,由此可見再審相對人之妻憑以收受870,000 元,是已知悉應收的款額是經過雙方合意計算所得到的結果之原因,故在收到再審聲請人之同額支票後簽名蓋章,以證明合意之事項確實的結果,客觀上有再審聲請人已償還押租金之事的可能。惟一審的審理重點僅在租賃契約是否已屆滿?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卻對上揭「簽訂特約事項書,全數款項已結清」、「再審相對人之妻有簽名收受870,000 元正」2 項有利於再審聲請人的證據、證詞、事實、內含、過程疏予斟酌、恝置不論,有違證據法則亦屬違背法令。

㈡再審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近日尋獲與再審相對人於90年9 月28日合意記錄之款額計算表(即再審聲請人受讓1/2 房屋,應支付給再審相對人的款額計算表),由該表內容可察得「當時既有算入再審聲請人應償還再審相對人先行支付押租金的金額數」,說明如下:

⒈再審相對人聲稱要給原屋主之款額2,060,000 元,扣除再審相對人自認願負擔之電梯補貼款60,000元,故實際房屋購入價金為2,000,000 元。再扣除原租用人暐漢科技公司已支還出售人之押租金300,000 元,故兩造合計應再給出售人1,700,000 元,而因再審聲請人受讓1/2 房屋產權,故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之房屋款為850,000 元。另兩造合意由再審聲請人交付70,000元予再審相對人以充當全額清償再審相對人先行支付之押租金,故連同前項850,000 元,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920,000 元,惟出售人積欠90年9 月至12月之土地租金50,000元,故兩造合意總結再審聲請人應交付再審相對人之款額為870,000元。

⒉再審聲請人業已於90年9 月28日支付同額支票予再審相對人之妻子許寶珠簽收,當為結清收訖,故再審聲請人應返還再審相對人押租金之義務早已消滅,證明再審相對人為一債兩討,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500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一審及上訴之裁定判決廢棄。

⒉一審所判之假執行駁回。

⒊一審、上訴、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查再審相對人主張緣89年間訴外人張訓銘承租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919 地號土地,並支付押租金100,000 元,俟因訴外人張訓銘之子張尹謙將在該土地上所建之建物出售予再審相對人,再審相對人乃墊付前開押租金,因土地租賃期限屆至,請求再審聲請人返還押租金100,000元等語。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本院100 年度竹北小字第178 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30號)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再審聲請人雖以上開情事,認為原確定裁定具有違背法令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 號判例)。是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⑴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中再審相對人在起訴狀記載「因原告於90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張尹謙購買系爭房屋時,曾代付土地押租金100,000 元,『該土地押租金當時轉付被告收受』」,而再審聲請人有抗辯:「從未收受到原告(即再審相對人)交付之金錢」(見一審判決書第2 頁第10行),再審相對人也無收據可憑,可見再審相對人之所稱有違事實,惟一審就此卻恝置不論,足見一審審理時已違背證據法則亦屬違背法令;⑵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兩造與訴外人張訓銘簽立特約事項書全數款項已結清、再審相對人之妻有簽名收受870,000 元正2 項有利於再審聲請人的證據、證詞、事實、內含、過程疏予斟酌、恝置不論,有違證據法則亦屬違背法令。然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核屬對於前訴訟程序中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㈡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現行法為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尋獲「沈賢勇方(即再審聲請人)受讓1/2 房屋,應支付給張秀松(即再審相對人)之款額計算表」1 份,可證明當時有算入再審聲請人應償還再審相對人先行支付押租金的金額數,則再審相對人既已結清款項,再審聲請人應返還再審相對人押租金之債務早已消滅云云,並提出「款額計算表」1 件為憑。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款額計算表」若確係90年9 月間訴外人張尹謙將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78 號房屋出售予再審相對人,再審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轉讓與再審聲請人後,兩造與訴外人張訓銘於90年9 月28日簽立特約事項書時用以計算再審聲請人買受系爭房屋所需支付資金之明細,則再審聲請人在為本院100 年度竹北小字第178 號事件訴訟程序前已知有「款額計算表」之存在,再審聲請人又無證明當時有何不能提出之情,況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再審聲請人關於870,000 元支票之給付及兩造均已結算等抗辯事項,均已提出,並經前程序第一審審酌後於判決內詳為論述,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縱令再審聲請人將前程序漏未提出之「款額計算表」重新提出,亦不得認為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故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該項再審事由,即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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