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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劉文標即劉文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文正於87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訴願後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79,08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及債務清償期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截至100年6月16日止為28,897,802元,因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件、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0年7月4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91字第1438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7月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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