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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蔡孟芳羅惠雯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吳健昆
被上訴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小字第5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緣上訴人經濟窘迫,名下無資產,目前居住於搭建之儲藏室,並無水電,且父母年邁,生活陷入困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載前開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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