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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2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26號

原告
藍弘仁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被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王寵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屬原告所有,不應執行查封,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原告父親藍榮祥,其於民國80幾年至90年初因生意失敗周轉不靈,積欠銀行債務不能清償,現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全倚靠兒女奉養,現居住所即錦華街房屋為原告於97年間所購置,並於98年初重新整修裝潢,供父(即債務人藍榮祥)母居住,屋內物品若非換屋時新購,即為繼續使用之舊家具,一一分述如下:

㈠、查封之國際牌42吋電視及其他家電,為原告98年3 月間重新裝修房屋時,為搭配裝潢請承包裝潢工程之訴外人李明信向其配合之大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所購買,有大新公司所出具之購買證明書可憑。

㈡、另查封之奇美32吋電視,為債務人藍榮祥生病臥床期間由原告所增購,亦是向大新公司購買,並以現金支付,此亦有大新公司之購買證明書可據。

㈢、查封之大掛鐘及黑色皮沙發一套為原告所有之舊家具,購買至今已10幾20年,有88年3 月25日所攝照片2 張可據,該家具因保存狀態良好,因此搬至錦華街房屋,供父母使用,查封之電冰箱亦為原告舊電器,因仍堪使用,亦移至錦華街房屋。

㈣、至於查封之洋酒6 瓶,亦為原告所有,原擺置於原告舊居,嗣將其搬到錦華街新居之電視櫃中擺放。

二、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皆非債務人藍榮祥所有,債務人藍榮祥已83歲,住於原告家中,接受子女奉養實為常理,被告徒以債務人藍榮祥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即主張前開動產乃債務人藍榮祥所有,自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

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按實務上在查封動產時,債權人須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因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權利外觀調查原則」,故債務人為形式上之戶長時,屋內之動產依民法第801 、948 條之規定,即受占有保護,並應認定為占有人所有。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提出債務人藍榮祥居住於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且為戶長之證明文件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被告之查封行為當然適法。

二、就所查封之動產,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答辯如下:

㈠、編號2 、5 (國際牌42吋客廳電視及奇美32吋液晶電視機)及其他家電:原告於查封當日並未現場提出購買證明書,且原告於查封後所提出之購買證明書,其開立時間為100 年6 月18日,係為動產查封後始開立,又購買證明書格式過於精簡,亦未有親筆簽名或用印,僅將文字以電腦列印出,加蓋大新公司便章,實難相信該購買證明書為真,原告並無就此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按「權利外觀調查原則」,該物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實為伊所有,則推定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

㈡、編號1、4、3(大掛鐘及黑色皮沙發及國際牌電冰箱):錦華街房屋為原告於92年12月所購買,而債務人藍榮祥於98年3 月遷入,雖債務人較晚遷入,亦無法證明被查封之家電用品並非債務人藍榮祥於10餘年前所購,又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雖能看出在10餘年前即已存在,但無法證明掛鐘及沙發真為原告所購,是以仍須出具更具證據力之文件以證明該物實屬原告所有。

㈢、編號6至11(洋酒):原告陳稱被查封之洋酒6 瓶亦屬伊所有,原擺置於舊居,嗣將其搬到錦華街新居電視櫃中擺放云云,然原告先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程序中,均未就洋酒之部分提出異議,且現已進入詢價程序,原告前開所述,實不足採。

三、又債務人藍榮祥於98年3 月遷居錦華街房屋內,就空間關係,該等查封之傢俱物品,皆為債務人藍榮祥使用,按「權利外觀調查原則」,該物件原告亦無法證明確實為伊所有,則推定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就時間關係,因債務人藍榮祥於98年3 月即遷居錦華街房屋,居住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占有及使用該等物品,是以,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確實為伊所有,則推定為債務人藍榮祥所有。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取得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藍榮祥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藍榮祥所有位於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內之動產,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於100 年5 月25日因被告指封而查封置放在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三、訴外人藍榮祥設籍於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查封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列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查封如
    附表動產之所有權人?
㈠、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
    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
    ,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
    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足參。是以,置放於房屋內之動產屬於房屋所有權人為社會
    事實之常態,若主張為住於該屋內之他人所有,則為社會事
    實之變態,應由主張此一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房屋,係原告於
    97年12月11日買賣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
    足稽,原告主張如附表之物係其所有,提出附於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之購買證明、帳
    戶明細、照片為證。又證人李明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
    新竹市○○街5 巷8 號2 樓的房子是我去裝潢,做天花板、
    櫃子、油漆、改管線、廚房浴室貼磁磚。幫原告從舊家搬了
    一套沙發、床組、鐘、擺飾、酒(威士忌、紅酒)、1 台冰
    箱、1 台洗衣機,還幫原告買了1 台42吋的國際牌電漿電視
    、約3 台國際牌冷氣,後來又買了1 台小台32吋的奇美牌電
    視。從舊家搬出的物品屬原告所有,舊家也是原告的房子,
    原告人不在新竹,都委託我處理。我幫原告買的家電,是分
    批請款的,總價多少我不太清楚,家電含裝潢約60、70萬,
    帳單我都交給原告,當時我也沒想到要留發票、收據。我是
    找電器行買的,所以請電器行開證明,發票應該對獎完就丟
    了,因為我和原告很熟,我幫他做完,跟他口頭講,他就給
    我,沒有細目,60、70萬是包含裝潢、家電等語(見本院10
    1 年1 月18日筆錄)。而訴外人藍榮祥罹患肝惡性腫廇,有
    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可佐;再者,藍榮祥為18年11月23日出生,
    於97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62,529 元、98年所得為66,4
    60元、99年所得為7,07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戶籍謄本影本足憑。藍榮祥名下多筆土地,亦經被
    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一
    併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
    ,參酌藍榮祥年事已高,又罹患肝惡性腫廇,收入不豐,且
    多有負債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屋內遭查封之如附表等物品係
    其所購買供藍榮祥使用等語,堪足憑信。況且,如前所述,
    遭查封之物品係置放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內,被告卻主張為藍
    榮祥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由被告對此提出證明,被告
    並未舉證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為藍榮祥所有,自難僅憑戶籍
    登記即認定藍榮祥有占有系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外觀,並認
    定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藍榮祥所有,被告辯稱
    藍榮祥為設籍前開房屋且為戶長,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推定為
    藍榮祥所有云云,不足為憑。綜上,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強制執行查封如附表動產之所有權人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列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如附表所列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對
    於被告以如附表所列動產為債務人藍榮祥之財產而聲請強制
    執行,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執行卷宗核閱查明,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列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於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之標的除附
    表所示之動產外,尚包含藍榮祥名下之不動產、存款、薪資
    債權、保險金債權等,原告僅為如附表所列動產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如附表所列動產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列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此之外,原告請求
    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其餘之強制執行桯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雖就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列動產)
    以外所為之強制執行部分敗訴,然而本件訴訟費用係依據原
    告陳報如附表所示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告就其
    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列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已勝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說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100年度司執字第11761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
│財產所有人:藍榮祥                                    │
├───┬───┬───┬───┬───┬───┬───┤
│編號  │物品名│單位  │數量  │物品所│最低拍│備考  │
│      │稱    │      │      │在地  │賣價格│      │
├───┼───┼───┼───┼───┼───┼───┤
│1     │落地鐘│座    │1     │新竹市│      │      │
│      │擺時鐘│      │      │錦華街│      │      │
│      │      │      │      │5巷8號│      │      │
│      │      │      │      │2樓   │      │      │
├───┼───┼───┼───┼───┼───┼───┤
│2     │奇美32│台    │1     │同上  │      │      │
│      │吋液晶│      │      │      │      │      │
│      │電視機│      │      │      │      │      │
├───┼───┼───┼───┼───┼───┼───┤
│3     │國際牌│台    │1     │同上  │      │      │
│      │電冰箱│      │      │      │      │      │
├───┼───┼───┼───┼───┼───┼───┤
│4     │客廳沙│組    │1     │同上  │      │含4人 │
│      │發組  │      │      │      │      │座、2 │
│      │      │      │      │      │      │人座、│
│      │      │      │      │      │      │1人座 │
│      │      │      │      │      │      │沙發各│
│      │      │      │      │      │      │一張、│
│      │      │      │      │      │      │客廳長│
│      │      │      │      │      │      │桌一張│
│      │      │      │      │      │      │、小茶│
│      │      │      │      │      │      │几二張│
├───┼───┼───┼───┼───┼───┼───┤
│5     │國際牌│台    │1     │同上  │      │      │
│      │42吋液│      │      │      │      │      │
│      │晶電視│      │      │      │      │      │
│      │機    │      │      │      │      │      │
├───┼───┼───┼───┼───┼───┼───┤
│6     │REMY  │瓶    │1     │同上  │      │      │
│      │MARTIN│      │      │      │      │      │
│      │XO    │      │      │      │      │      │
│      │SPECIA│      │      │      │      │      │
│      │L     │      │      │      │      │      │
│      │洋酒  │      │      │      │      │      │
├───┼───┼───┼───┼───┼───┼───┤
│7     │COURVO│瓶    │1     │同上  │      │      │
│      │ISIER │      │      │      │      │      │
│      │洋酒  │      │      │      │      │      │
├───┼───┼───┼───┼───┼───┼───┤
│8     │DELUXE│瓶    │1     │同上  │      │      │
│      │45    │      │      │      │      │      │
│      │WHISKY│      │      │      │      │      │
├───┼───┼───┼───┼───┼───┼───┤
│9     │SPECIA│瓶    │1     │同上  │      │      │
│      │L OLD │      │      │      │      │      │
│      │OCEAN │      │      │      │      │      │
│      │12    │      │      │      │      │      │
│      │WHISKY│      │      │      │      │      │
│      │洋酒  │      │      │      │      │      │
├───┼───┼───┼───┼───┼───┼───┤
│10    │EXTRA │瓶    │1     │同上  │      │      │
│      │CHABOT│      │      │      │      │      │
│      │Armagn│      │      │      │      │      │
│      │ac洋酒│      │      │      │      │      │
├───┼───┼───┼───┼───┼───┼───┤
│11    │CAMUS │瓶    │1     │同上  │      │      │
│      │EXTRA │      │      │      │      │      │
│      │COGNAC│      │      │      │      │      │
│      │洋酒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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