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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1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鴻
相對人
姜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有債權人即相對人姜宏生具狀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549 號)。惟相對人係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執行,然此票款債權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72 號),倘於判決確定前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54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相對人於100 年9 月2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98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閱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72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5549 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20 萬元及自100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各項機械設備,並經本院辦理查封二十二件,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件部分執行標的物經經濟部函覆之價格均超過執行債權額、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繁簡程度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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