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 原告
- 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俊鴻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民憲律師
- 被告
- 姜宏生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伍明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980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5549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及訴外人伍明易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自始未曾將借款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交付原告,兩造間不存在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就曾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自得以無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或發生不明確,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伍明易為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訴外人伍明易曾以個人名義在外有金錢往來,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5日自殺,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始知訴外人伍明易在外有金錢糾紛。系爭本票未經原告公司會計處理,公司亦無相關紀錄,惟公司大小章均由訴外人伍明易保管。另證人曹志偉所述匯款時間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有相當之落差。又被告所述與其在本院100 年事聲字第54號假扣押事件中所述亦有不同,也與證人曹志偉所述相異。
㈡系爭本票應是訴外人伍明易個人之借貸,相關款項亦係匯至訴外人伍明易之帳戶,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並未說明匯款時間及次數。否認與訴外人伍明易共同向被告借款,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法人,匯入自然人之帳戶並不等同有交付予法人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乃原告及訴外人伍明易共同簽發,因原告與訴外人伍明易為共同借款人,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業於98年10月20日及99年6 月14日委託證人曹志偉分別匯款各180萬元至共同借款人指定之訴外人伍明易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既已匯款360 萬元,今僅請求原告支付其中之220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伍明易無權代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未收到借款部分,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另匯款時間及次數縱有差別,亦不影響被告匯款至訴外人伍明易帳戶之事實。因原告與訴外人伍明易為共同借款人,故匯款進入訴外人伍明易之帳戶,即可證明原告有收受此筆款項。原告否認收受匯款,應由原告舉證。
四、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若有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是原告與訴外人伍明易為本件借貸之共同借款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本件原告否認向被告借貸,亦否認自被告處取得款項,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被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二紙及聲請訊問證人曹志偉,惟匯款資料二紙均係匯入訴外人伍明易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個人帳戶內,以自然人與法人於法律上乃兩個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匯入自然人個人所屬帳戶之金錢,是否即可推論已交付予法人,尚非無疑。又證人曹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有無看過系爭本票?(提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549 號卷)有,大約是今年年中的時候看過,我和被告是朋友,...,因為被告常出國,希望我幫他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拿系爭本票給我看。我不認識伍明易,之前被告有請我匯款,我會詢問匯錢的原因,...,我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有提到伍先生和他的公司需要一筆錢,所以才會請我去匯錢。」、「被告說,原告跟伍先生有一些狀況,所以需要用到錢才向被告借款,並請我去匯款。」(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曹志偉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等情乃係聽被告所言,是否為實情,亦有疑議。況證人曹志偉既表示不認識訴外人伍明易,亦未見過該人,且不清楚被告與訴外人伍明易間之實際情況,則證人曹志偉之證詞,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㈢從而,在執票人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及收受金錢之交付之情況下,即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票號碼 │ ├────┼─────┼─────┼────┼─────┤ │鐵志精密│民國99年11│未載 │新臺幣20│CH0000000 │ │工業股份│月9 日 │ │0 萬元 │號 │ │有限公司│ │ │ │ │ │、伍明易│ │ │ │ │ ├────┼─────┼─────┼────┼─────┤ │鐵志精密│民國98年12│未載 │新臺幣20│TH055309號│ │工業股份│月28日 │ │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伍明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