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銘賢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柯舜英
陳理江
陳健志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銘賢與被上訴人陳柯舜英、陳理江及陳健志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8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0,8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