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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4號

原告
曾耀澂
被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被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永仰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99年4 月3 日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火車站前,因道路挖掘回填形成路面下陷約2.5 公分又天雨積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滑倒,造成左肩肱骨大粗隆骨脫臼,開刀兩次,修養近兩年,現領有輕度身障手冊。原告已函請監察院、新竹市政府各該局處,協助釐清事故責任究為行政或民事疏失。新竹市警察局因設置設備開挖後,回填道路不實,導致形成路面下陷,新竹市政府未為定期道路養護與監督,管理有欠缺,道路挖掘回填形成路面下陷,未予填平,應負連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三、衡酌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自仍應踐行起訴前以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然原告並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明,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又原告提出其發函予受文者:新竹市地方法院,正本: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之函文,其內容記載:請求協助釐清99年4 月3 日中華路二段火車站前路面施工之肇事責任,及表明擬請求損害賠償相關事宜等語,惟查該函文並非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綜上以觀,原告之起訴要件自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4 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備要件,是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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