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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政宗陳麗芬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相對人
胡漢威
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6月29 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可見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1,219,303 股,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10.85%(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為11,238,606股),自民國(下同)70年間即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至今。茲因相對人未接獲抗告人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並提出財務報表,同時針對財務資料幾經相對人催告抗告人公司提供查核,抗告人公司或相應不理、或不予配合,導致目前就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一無所知,為此聲請指派專業之會計師就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簿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應否選派檢查人應以有無必要為條件,如並非有必要,即予裁定派任檢查,於公司正常經營並非有利,從而法院裁定時,即有審慎之必要。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但其有參與公司之業務事項,對於公司財務會計極為明白清楚;且相對人持有之股份,係其父親即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胡鵬飛因父子關係,在分產前同居一家,基於借名關係,而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之股份,但真正權利人仍為董事長胡鵬飛所有,其以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並不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二)次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制度之設計,乃係因: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之是否適當。此點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以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又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亦因其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之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其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等情(參照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增訂五版下冊第342 、343 頁;王泰銓、王志誠著公司法新論2006年增訂四版第541 、542 頁),是以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則其具體權限,尚因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自與監察人之查核權迥異,足見二者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會有重疊,但此乃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應不得因此作為排斥之理由,如有不同即可否決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而原裁定於選任檢查人時,並未指明檢查何項事務,究係檢查業務帳目或財產狀況,並不明顯,似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11,238,606股,相對人持股共計1,219,303 股,約為抗告人公司股份10.85%,並已持續一年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以下、第15頁以下),並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雖抗告人公司辯稱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均係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胡鵬飛基於父子關係,借名登記在其子即相對人名下,是相對人顯有濫用民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云云,然相對人否認有借名之情,此外,抗告人公司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述,另抗告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並無如有限公司或無限公司中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以行使監察權,參以抗告人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抗告人公司確未曾提出財務報表予相對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是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應屬有據。原審據此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人選後,考量該會所推薦之王文聰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系學士,曾任職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現為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後,選派王文聰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以就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公司辯稱原裁定未指明檢查人究應檢查何項事務等語,應有誤會。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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