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65號
- 原告
- 吳健昆
- 被告
- 唐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向本院對同一被告起訴,嗣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竹小158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惟前開101 年竹小158 號民事裁定並非就訴訟標的所為終局判決,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自仍應為裁判,首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唐嘉良於本院100 年度竹小調字第7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在旁聽席稱原告詐領保險金,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記載,被告唐嘉良偵訊中稱(100 年2 月15日100 年偵字第2443號偵訊):吳健昆94年左肩胛骨即已受傷,詐取保險金,在電話中稱檢察官已經發函給各家保險公司稱原告詐取保險金,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法院調取病歷,原告並無詐取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被告是保險公司人員,只是陪同客戶開庭旁聽,未經審判長同意不得發言,偵查庭檢察官請被告提出原告聲請其他理賠案件資料,被告立場只是配合調查,被告以證人身分出庭,均依事實陳述。原告對客戶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嘉良稱其詐取保險金之事實,提出偵訊筆錄、報案記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新竹市警察局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指揮書、辦案進行單、不起訴處分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書狀及本院函文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之,辯稱被告係以證人身分出庭,均依事實陳述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3號偵查案件100 年2 月15日偵訊筆錄記載:(問:你們理賠那兩件沒有問題?)(該案之證人即本件被告唐嘉良)答:第二次時候我們就懷疑他陳舊性的舊傷,基於客戶被告兩造權利,促成和解,還是理賠。(問:第二次時他的傷痕也是左右肩胛骨?)答:是。(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無,吳健昆第一次94年左肩胛骨就受傷,法官也有去調病歷,這兩次確實是可能受傷,只是是陳舊性還是新增有爭議,這一次是因為我的客戶打電話給我,又是左右肩受傷,而且客戶說發生時他並沒有看到他什麼傷。100 年3 月11日偵訊筆錄記載:(問:告訴人(即原告)是否還有要求你們公司要出面負責)答:沒有(問:貴公司可以幫忙查詢有無在相關保險公司有關車禍案件的保險金理賠紀錄)?答:我們可以協助,但請貴署發函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地址在新竹市○○路○段110 號7 樓之1 ,直接由我本人收即可(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嗣唐嘉良並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庭上提及協助提供吳健昆同業產險申請理賠記錄之事,經向總公司查詢相關資料,請直接發函公會,由公會發文各產險同業做調查(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以觀,被告係配合檢察官調查,其陳述並無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調取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錄音光碟,然因已逾期而無法調閱,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246號案件之開庭筆錄,依筆錄記載內容並無何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該案係原告訴請張哲維賠償其因車禍所受之損害,亦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100 年度竹小調字第50號民事卷宗,該事件僅有100 年度3 月3 日調解程序開庭,該次庭期僅有原告1 人到庭,筆錄記載除法官訊問原告並曉諭、闡明訴訟關係之外,並無其他內容,有該次開庭筆錄及報到單在卷足憑,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稱其詐領保險金,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王佳惠法官為證人,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喚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