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救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小救字第4號
- 聲請人
- 吳健昆
上列聲請人因與唐嘉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嘉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訴訟在案(本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165 號),惟聲請人無資產,生活困難,父母年邁生活困難無能力資助聲請人,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其因無資產、生活困難,故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等情,僅提出清寒證明為釋明,然而本件訴訟費用僅為新臺幣1 千元,聲請人亦已繳納,尚難認聲請人有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