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
- 原告
- 温明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雅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秀蓮
- 被告
- 温明慧
- 訴訟代理人
- 廖宜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輔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八二地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二八三地號、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其上坐落同段一三九建號、總面積一八一點五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竹市○○段282 地號、283 地號土地及13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温必郎所有,温必郎於84年5 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為他人償還債務,貸款之利息均由原告以其經營洪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洪雨公司)之所得繳納,原告已獨力負擔該債務近二十年,温必郎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日後屬原告所有。嗣温必郎於民國97年11月16日死亡,温必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温明君、張聿溱均已達成由原告一人取得系爭房地之默契,被告於温必郎出殯當日亦有表明不會與原告爭產之意,惟當時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將屆期,須以變更債務人之方式始得再向銀行貸得款項,因原告當時於美國另有離婚訴訟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尚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温明君信用不佳,兩造及温明君、張聿溱遂以視訊之方式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原告自美返台後,再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是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並將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惟每月貸款之本息及各項稅捐均由原告所經營之洪雨公司支付,被告並未繳納任何貸款之本息及稅捐。
㈡、原告於99年10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應由温必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温明君、張聿溱各取得四分之一,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由被告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予原告及温明君、張聿溱,並經移轉登記在案,温明君及張聿溱再依與兩造共同達成之上開協議,將其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上開協議履行,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均未獲置理,遂依兩造之上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返還與原告。
㈢、基上,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282 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283 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其上坐落同段139 建號總面積181.5 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温必郎所有,温必郎辭世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及張聿溱、温明君前已對被告就系爭房地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作成和解筆錄,由兩造就系爭房地各移轉所有權四分之一登記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度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拘束,詎原告竟於事後反悔,要求張聿溱及温明君配合其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原告於前案從未提及兩造間存有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視訊協議,顯見此係原告於本件訴訟臨訟杜撰之詞,且原告於前案中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温明君繳納,於本件卻主張為其所繳納,就同一事實為矛盾之陳述,有違訴訟之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温必郎所有,温必郎於97年11月16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作成和解筆錄,被告已於100 年9 月28日將系爭房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及張聿溱、温明君。
㈡、温必郎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500萬元。後被告就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500萬元,臺灣銀行於99年4月20日撥款485萬元入被告帳戶,同時將該款項轉出清償溫必郎之系爭房地擔保貸款餘額4,849,401元。
㈢、温明君於99年12月15日匯款7,429元、100 年1 月28日匯款17,386元、100 年3 月1 日匯款8,876 元、100 年5 月27日匯款28,499元、100 年7 月7 日匯款10,561元、100 年8 月3 日匯款10,876 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張聿溱於100年9 月1 日匯款11,000元、於100 年9 月26日匯款11,000元、於100 年10月25日匯款12,000元、於100 年11月25日匯款12,000元、100 年12月29日匯款12,000元、101 年1 月30日匯款11,950 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匯款11,200元、101 年3 月28日匯款11,200元、於101 年5 月17日匯款39,700 元至被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約定?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及温明君、張聿溱前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該案主張系爭房地為温必郎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温明君、張聿溱平均繼承,惟口頭協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與温明君、張聿溱遂於該案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及温明君、張聿溱,經兩造於該案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予原告及張聿溱、温明君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應認該訴訟上和解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僅及於原告與張聿溱、温明君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基於繼承關係對被告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之請求。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及温明君、張聿溱於温必郎過世後,另就系爭房地達成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之協議,基於該協議請求被告將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此有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可憑,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雖有部分相同,惟兩者訴之聲明及所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難認係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兩者係屬同一事件,本件應受前案和解筆錄所生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約定?
1、原告主張温必郎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為他人償還債務,貸款之本息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温必郎生前已有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且為被告所知悉等語,上情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温必郎於84年5 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慶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450 萬元,為訴外人成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森成代為清償債務,後再於95年10月2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改以系爭房地向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00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代償證明、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系爭房地謄本為證(見卷三第8 頁、卷二第140 至143 頁、第195 至200 頁),是原告主張温必郎邀同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即非無據。
⑵、次查,系爭房地自98年1 月至99年4 月之貸款本息係由温必郎帳戶所支出,有無摺存入憑條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11 至117 頁),而依證人温明君於101 年8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存入憑條)是我寫的,這些錢都是來自洪雨公司的帳戶。」,證人張聿溱復於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温必郎過世之後在債務人變更之前,公司的錢轉到温必郎的帳戶,再用温必郎的帳戶去繳貸款,這是銀行規定一定要用債務人的帳戶轉。貸款的錢是原告的洪雨公司的帳戶繳的,温必郎的帳戶是在公司那邊,存入溫必郎帳戶是原告出的錢,將公司的簿子給温明君,温明君去領錢,領錢之後匯到温必郎的戶頭,我匯款也是用洪雨公司戶頭裡的錢去匯的。」等語,足證於温必郎過世之後,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由洪雨公司提供資金,再由温明君或張聿溱代為轉入温必郎帳戶而繳納。又查,温必郎過世後,改以被告之名義就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並以所得之款項清償前貸款,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公司100 年5月13日六家授字第1005000341號函暨所附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卷二第192 至206 頁),其後温明君有於99年12月15日匯款7,429 元、100 年1 月28日匯款17,386元、100 年3 月1 日匯款8,876 元、100 年5 月27日匯款28,499元、100 年7 月7 日匯款10,561元、100 年8 月3 日匯款10,876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張聿溱於100 年9 月1日匯款11, 000 元、於100 年9 月26日匯款11,000元、於100 年10月25日匯款12, 000 元、於100 年11月25日匯款12,000元、100 年12月29日匯款12,000元、101 年1 月30日匯款11,950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匯款11,200 元、101 年3 月28日匯款11,200元、於101 年5 月17日匯款39,700元至被告帳戶,亦有匯款委託書在卷為憑(卷二第120 至127 頁),温明君、張聿溱上開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亦分別經證人張聿溱、温明君證述明確(見卷二第225 頁背面、卷三第126頁)。證人張聿溱復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債務人變成被告之後,被告把帳號給我們,再用公司的錢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再用被告的帳戶去繳貸款。温必郎過世之前與過世之後,貸款全都都是用公司的錢去繳的,系爭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稅捐產險,被告沒有繳納。」等語,證人温明君亦於本院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在家裡協力的時候,我會從原告洪雨公司存款領款去繳費。我父親過世之後,也是如此,有段時間,是因為系爭房子官司的問題,我們用轉帳的方式,我或我母親或我兒子會以洪雨公司的帳戶領款存到被告的帳戶,讓被告的帳戶給銀行扣款,被告曾經繳過系爭房屋的貸款三次,是從98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去繳的,因為綜合所得稅退稅應該是要還給公司,但是被告沒有將退稅的款項還給公司,被告除了轉帳作為系爭房貸的費用外,其餘沒有繳納。我個人沒有負擔房貸部分或利息。」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有繳過三個月(貸款),之前的貸款是由洪雨公司的帳戶提款繳納。」、「根據之前貸款之往例,都是由洪雨公司來支付(貸款)本息,所以被告沒有支付,也認為洪雨公司會依照往例來支付。」等語(見卷三第3 頁、第148 頁),則於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為被告後,仍多係由洪雨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被告僅曾以退稅金額繳納3 次貸款,除此之外並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係由洪雨公司所支付,被告實際上未曾負擔,應屬可採。
⑶、再查,洪雨公司設立於84年8 月28日,當時係由原告擔任董事、温必郎為股東,原告自84年起均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迄至98年4 月8 日始改由被告擔任董事及負責人、原告及張聿溱為股東,隨後又於98年8 月9 日將董事及負責人改由原告擔任、張聿溱擔任股東,有洪雨公司歷年來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二第56至69頁),而依證人張聿溱於101年7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温必郎生前洪雨公司是温必郎與原告一起經營,温必郎過世之後,原告單獨經營,我及温明君之前是洪雨公司的會計,我負責幫忙接電話,看家,決策的事情與向客人接洽的事情,都是由原告去處理,原告從美國去接洽,如果有緊急的事情,我和温明君會去幫忙處理,在温必郎還沒有過世之前,被告有在公司工作幾個月,後來就沒有了。98年4 月8 日洪雨公司為何變更董事為被告,是因為原告在美國有官司問題,不能當董事,所以借被告的名義登記為董事,後來因為原告官司解決了,所以又登記為原告。」等語,證人温明君亦於101 年8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洪雨公司是温明智與温必郎一起在做。温必郎過世之後,是温明智在經營,我協助原告,一直到去年的八月底,八月底之後我就沒有再協助原告,因為我要帶小孩。原告在美國時,我們透過視訊,我們都會向原告報告,所有的決策還是要透過原告。洪雨公司經營的項目是高壓清洗設備,代理清洗施工、機械買賣,實際經營者是原告,經營的項目有材料或產品是要輸入或輸出到國外。」等語,參以洪雨公司與其他廠商之合約均係由原告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立,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50至189頁),足認洪雨公司自設立以降均以原告為實際之經營者,被告雖於98年間短暫擔任洪雨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惟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三第148頁)。基上,洪雨公司實際上既係由原告所經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由洪雨公司提供資金繳納,實際上等同於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即非全然無稽。
⑷、又查,證人張聿溱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我先生生前就有說要將房子給原告,因為温必郎之前有與原告一起開公司,貸款是温必郎與原告一起借的,還款也是他們兩個人一起去還的,其他兩個女兒沒有分攤債務,所以不會將遺產分給她們。」等語,證人温明君亦於本院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父親幫人作保,都是由原告幫忙,我和被告很早就結婚,我們都沒有照顧家裡,也沒有為家裡付出什麼,爸爸過世之後,應該要負擔的費用,也是原告支付的。我一直都跟原告說,我沒有打算要繼承,後來因為被告沒有歸還系爭房地,我就決定我要將我的部分還給原告。」等語,則原告與温必郎共同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係原告以其所經營之洪雨公司提供資金繳付等情,應已為温必郎之其他繼承人所知悉,從而,原告主張温必郎生前即有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且温必郎之其他繼承人就此亦非全然不知,應屬可採。
2、原告復主張温必郎於97年1 月16日死亡後,兩造及温明君、張聿溱已達成由原告一人取得系爭房地之默契,惟因原告當時於美國另有離婚訴訟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尚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及温明君、張聿溱遂以視訊之方式達成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及洪雨公司均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原告自美返台後,再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查:
⑴、温必郎於97年11 月16 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係由黃義宏代書代為辦理,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0日新地登字第100000439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08 至218 頁),證人張聿溱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温必郎過世,原告在美國無法回來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我和三個小孩一起討論,先將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原告回來,再還給原告,不登記給温明君是因為温明君有債務的問題,借温明慧的名字登記的時候,温明慧有說會還給原告。因為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抵押債務人也要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抵押權債務人更換為被告,這件事情是我先去辦理的,辦好之後,銀行通知被告去簽名。」等語,證人温明君亦101 年8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地於遺產分割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因為父親過世,很急促,理當應該要做正常程序來做,因為被告有提到我的信用不是很好,我有債務問題,當時原告在美國,被告建議用她的名義登記,這件事情是我去協助處理。」等語,足認温必郎過世後,因系爭房地不方便登記於原告與温明君名下,始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有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合意。原告後已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及温明君、張聿溱並於該案中作成和解筆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張聿溱、温明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全案卷宗,核對無訛,是兩造及温明君、張聿溱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並已回復為各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繼承四分之一之狀態,即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兩造及温明君、張聿溱另達成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協議等語。經查,證人温明君於本院101 年8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最初討論的時候,是房子貸款的問題,期限快到了,需要換一個名字,後來就我、原告、被告、張聿溱也在旁邊,我們在公司的辦公室討論,確切的時間我不清楚,最初討論的時候,有想法及共識遺產也是全部都由原告(繼承),不然我們怎麼會把系爭房地及公司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後來原告出國,一直都會利用視訊討論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情。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在被告名下,在辦公室討論的時候,已經決定了,但是還沒有去做,是在視訊討論過後,才去辦理登記過戶的事情。參與視訊討論系爭房地的時候,沒有說大家要一起繼承,當時大家的想法是不會跟原告爭,如果以當時的想法,確實是要給原告,被告當時有表示是不會與原告爭。請被告還系爭房地的時候,被告有在視訊中講原告回來就還給原告。」等語,證人張聿溱亦於本院10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温必郎過世之後,我、原告、被告還有温明君視訊的時候,被告有跟原告說,你回來,我還給你。」等語,另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代書黃義宏亦有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0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温明君是跟我說,等温明智回來之後再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温明智一人所有,意思是系爭不動產就是全部要給温明智。」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見卷一第85頁),足認兩造及温明君、張聿溱於温必郎過世、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後,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共識,則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協議,尚非無稽。又查,證人温明君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我本來有擔心到被告往後不願意還,我有跟代書提到這一點,本來有請黃義宏代書擬一份協議書,但也擔心是自己的姊姊會認為不適合,所以沒有把那份協議書拿出來,我請黃義宏代書擬協議書的時候,黃代書有E-MAIL給我看,後來我沒有拿出來,協議書的本來內容大約是系爭房地還有温明智的公司只是暫時放在被告的名下,等温明智回來的時候,系爭房地及公司都要還温明智,協議書的事情我沒有和温明智說。」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由黃義宏草擬之協議書內容所載「由於温明智目前礙於個人因素,不方便將其所得遺產部分移轉登記其名下,故將此部份先登記於温名慧名下。待温明智於個人問題排除後,温明慧應無條件將其名下從父親繼承取得財產返還登記予温明智。」等語,互核相符(見卷三第154頁),温明君雖未提出該草擬之協議書供兩造簽署,仍堪認兩造及温明君、張聿溱已達成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之默示協議,温明君始有委請黃義宏草擬該協議書之必要。準此,應認兩造已達成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協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貸款歷年來均由原告負擔,兩造及温明君、張聿溱已達成系爭房地由原告一人取得之協議,原告自得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部分予原告,且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亦不受前案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